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2-05-13 14:36:00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变更后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对于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现投资人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成山公司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昆山市开发区永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原永安修理厂)向成山公司购买汽配零件,至今拖欠成山公司货款21970元。2012年6月6日,原永安修理厂更名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由顾燕清变为被告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扬帆修理厂支付货款21970元,杨爱普以其个人财产对扬帆修理厂资产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
被告扬帆修理厂、杨爱普共同辩称:成山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无关。杨爱普是帮原永安修理厂搭棚子,金额共计275000元,原永安修理厂没钱支付,便把厂里的设备折价抵给杨爱普。经过公证处公证,设备只有6万元,原永安修理厂还欠20多万元,原永安修理厂的投资人顾燕清即将该厂过户给杨爱普,以抵欠款,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但是道路许可证尚未过户。顾燕清作为投资人的原永安修理厂在外的欠债约有1400多万元左右,不应要求杨爱普来偿还。本案不是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欠成山公司的钱,因此不予偿还。
自2005年开始,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的前身原永安修理厂发生业务往来,由成山公司向原永安修理厂出售汽配零件。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永安修理厂结欠成山公司货款219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
另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6月6日,“昆山市开发区永安汽车修理厂”更名为“昆山市开发区扬帆汽车修理厂”,投资人由“顾燕清”变更为“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成山公司依据扬帆修理厂更名前的原永安修理厂出具的欠条,向扬帆修理厂主张货款21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扬帆修理厂的投资人虽然在2012年6月从原投资人顾燕清变更为现投资人杨爱普,但是扬帆修理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没有变更,因此理应承担偿还成山公司货款的责任。杨爱普系扬帆修理厂投资人,对扬帆修理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对于杨爱普上诉提出的扬帆修理厂是否实际经营的事实,不影响对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至于杨爱普提出的其本人系扬帆修理厂的债权人、其本人为实现债权才通过受让扬帆修理厂资产成为扬帆修理厂名义上投资人的主张,均不能否认杨爱普作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的身份。因此杨爱普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扬帆修理厂原投资人顾燕清的民事责任。因成山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向顾燕清主张债权,故成山公司只主张扬帆修理厂及其投资人杨爱普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杨爱普认为顾燕清作为扬帆修理厂转让之前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转让之前旧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另行向顾燕清主张权利。
法院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的承担问题,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未明确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情况下,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主要涉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对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投资人为被告,或者是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其财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来看,除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故民事诉讼法中已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予以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应当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且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投资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因此,本案中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由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资人及其独资企业,或者是各方共同承担责任,亦是争议的问题之一。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来说,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故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对债务承担事宜所作的约定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现投资人应当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因原告未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故未涉及原投资人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并不能免除其清偿责任。理由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样,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情况下,原投资人对之前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若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投资人”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即仅将现投资人作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任何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同时,如投资人变更时原投资人故意隐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若认定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则对现投资人也不公平。
三、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具体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原投资人应当与现投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投资人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并不仅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已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故原投资人虽然已经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然应当对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即仍然首先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在涉及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诉讼中,不宜仅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必须将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对于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现投资人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成山公司诉称:自2005年开始,原昆山市开发区永安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原永安修理厂)向成山公司购买汽配零件,至今拖欠成山公司货款21970元。2012年6月6日,原永安修理厂更名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由顾燕清变为被告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扬帆修理厂支付货款21970元,杨爱普以其个人财产对扬帆修理厂资产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
被告扬帆修理厂、杨爱普共同辩称:成山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无关。杨爱普是帮原永安修理厂搭棚子,金额共计275000元,原永安修理厂没钱支付,便把厂里的设备折价抵给杨爱普。经过公证处公证,设备只有6万元,原永安修理厂还欠20多万元,原永安修理厂的投资人顾燕清即将该厂过户给杨爱普,以抵欠款,工商登记已经变更,但是道路许可证尚未过户。顾燕清作为投资人的原永安修理厂在外的欠债约有1400多万元左右,不应要求杨爱普来偿还。本案不是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欠成山公司的钱,因此不予偿还。
自2005年开始,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的前身原永安修理厂发生业务往来,由成山公司向原永安修理厂出售汽配零件。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永安修理厂结欠成山公司货款219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
另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6月6日,“昆山市开发区永安汽车修理厂”更名为“昆山市开发区扬帆汽车修理厂”,投资人由“顾燕清”变更为“杨爱普”。扬帆修理厂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成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山公司与扬帆修理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成山公司依据扬帆修理厂更名前的原永安修理厂出具的欠条,向扬帆修理厂主张货款21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扬帆修理厂的投资人虽然在2012年6月从原投资人顾燕清变更为现投资人杨爱普,但是扬帆修理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没有变更,因此理应承担偿还成山公司货款的责任。杨爱普系扬帆修理厂投资人,对扬帆修理厂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对于杨爱普上诉提出的扬帆修理厂是否实际经营的事实,不影响对扬帆修理厂、杨爱普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至于杨爱普提出的其本人系扬帆修理厂的债权人、其本人为实现债权才通过受让扬帆修理厂资产成为扬帆修理厂名义上投资人的主张,均不能否认杨爱普作为扬帆修理厂投资人的身份。因此杨爱普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扬帆修理厂原投资人顾燕清的民事责任。因成山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向顾燕清主张债权,故成山公司只主张扬帆修理厂及其投资人杨爱普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杨爱普认为顾燕清作为扬帆修理厂转让之前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转让之前旧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另行向顾燕清主张权利。
法院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的承担问题,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并未明确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情况下,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主要涉及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对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投资人为被告,或者是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其财产也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来看,除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故民事诉讼法中已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予以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以企业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应当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且首先应当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投资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因此,本案中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有据。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债务的责任承担
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由原投资人还是变更后的投资人及其独资企业,或者是各方共同承担责任,亦是争议的问题之一。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来说,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投资人个人。故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对债务承担事宜所作的约定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现投资人应当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在现投资人承担责任以后,其可以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因原告未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故未涉及原投资人对于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并不能免除其清偿责任。理由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投资人享有和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样,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情况下,原投资人对之前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且若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投资人”限定为诉讼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即仅将现投资人作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人,易导致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任何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同时,如投资人变更时原投资人故意隐藏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若认定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则对现投资人也不公平。
三、原投资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具体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投资人变更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原投资人应当与现投资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投资人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并不仅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是两位投资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从法律关系上看,新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已形成实质上的合伙关系,故原投资人虽然已经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然应当对变更前产生的债务与现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即仍然首先应当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在涉及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的诉讼中,不宜仅将原投资人作为被告,必须将个人独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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