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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关于实施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日期:2022-05-24 11:05:00

深圳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关于实施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深圳海关各隶属海关单位、总关各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发展和深圳市先行示范区建设,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23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下称“税务6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下称“深圳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下称“深圳税务局”)决定对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实施协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协同管理的内容及适用情形

本通告所称“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下称“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是指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对企业关联进口货物的价格进行联合评估,协商一致后与企业联合签署《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备忘录》(下称《协同管理备忘录》,格式见附件1),并分别做出海关价格预裁定、税务预约定价安排,以跨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降低纳税人遵从成本,提升遵从确定性和管理效能。

符合海关总署令236号第4条和税务总局64号公告第4条的企业,可以适用转让定价协同管理。

二、协同管理的申请与受理

企业申请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的,应向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同时书面提交《关联进口货物转让定价协同管理申请表》(下称《协同管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并按照海关总署令236号和税务64号公告有关规定,提交《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价格)》和《税务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深圳海关受理部门为隶属海关(企业属地海关)综合业务科,深圳税务局受理部门为第四税务分局综合业务科。

深圳海关或者深圳税务局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在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联合确定企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协同管理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受理部门送达企业。

如评估认为企业提供资料不齐全,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在5日内进行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期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海关价格预裁定、税务预约定价安排按各自现有制度执行。

三、协同管理的评估与协商

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启动联合评估工作,与企业就关联进口价格进行协商。

联合评估及协商期间,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双方可视工作需要各自或者联合访谈企业或者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四、协同管理备忘录的签署

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企业签署《协同管理备忘录》,由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同时,深圳海关作出价格预裁定,深圳税务局与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深圳海关、深圳税务局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终止协同管理程序并由受理部门书面告知企业。

五、协同管理备忘录的执行

企业应当在《协同管理备忘录》适用期间每个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报送转让定价协同管理执行情况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企业经营情况以及执行协同管理的情况。企业提出需要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应当一并作出说明。

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应当分别按照海关总署令213号和税务64号公告相关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做好后续监控及处置工作。

在备忘录适用期间,企业按照备忘录进行货物价格调整的,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根据各自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如企业未遵照执行的,或者发生实质性变化导致协同管理备忘录无法继续适用的,或者企业提出修订、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的,深圳海关和深圳税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协商修订或者终止协同管理备忘录。如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置。

六、协同管理备忘录的失效及续签

《协同管理备忘录》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可以在备忘录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深圳海关与深圳税务局提出续签申请。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